(广外大校〔2003〕72号2003年9月2日颁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关于印发省直驻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1]3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穗府[1998]21号)、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02]22号)、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关于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2]64号)、广东省建设厅《关于省属驻穗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2]6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意义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向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可增加教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提高教职工购房的支付能力和积极性,解决学校的住房紧缺问题。
(二)实现住房分配机制从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转换,消除在住房实物分配体制下效率不高、分配不公和以权谋房的现象,推进学校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对象
(一)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对象是本校在职在编正式教职工及离退休教职工,并符合下列各条件者:
1.本人及配偶的住房情况通过审查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人及配偶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房改房)、解困房或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如申请人到我校工作前已参加工作,则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未购房证明,并由原工作单位的房管部门、纪检部门审核盖章。
(2)本人及配偶虽曾购买公有住房(房改房)、解困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但已将该房按原价返售给原产权单位。申请人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其已返售住房的证明,并由原工作单位的房管部门、纪检部门及所在地房改部门审核盖章。
2.本人及配偶均未领取过政府认定的住房补贴。
3.本人及配偶已停止享受广州市现行公房标准租金(即房改租金或廉价租金,下同),已按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职在编教职工及离退休教职工不属于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对象:
1.在本方案公布前已去世者。
2.在本方案公布前已出国、出境定居者。
3.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并经学校批准,由其子女在本校顶职工作而将其本人户口迁回原籍者。
4.购买房改房或参加学校集资建房后离婚者。
5.自愿选择按广州市现行公房标准租金租住学校过渡房者。
6.违反广州市房改政策或违反与我校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者。
三、住房补贴的计发时间
(一)学校按教职工的现聘职务,按穗府[1998]21号文规定的标准(见附表)逐月发放住房补贴,计发年限为累计25年,即300个月。
(二)1999年12月31日前到校工作的教职工,从2000年1月1日起,按1999年12月31日之前学校聘任职务计发。如聘任职务发生变动时,按变动的职务调整计发。
(三)1999年12月31日后到校工作的教职工,按到校时聘任的职务,从到校工作的次月起计发。
(四)教职工同时兼聘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者,按人事处计发国家政策性工资的职级确定补贴标准计发。
(五)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如聘任职务发生变动者,由后勤处房管科填写《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住房补贴变动名册表》,经学校人事处审核,报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从其职务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聘任职务的相应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四、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办法及相关规定
(一)符合住房货币分配条件的教职工向后勤处房管科提出申请,填写《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住房货币分配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五份、住房情况证明)交由房管科初审,报人事处审核通过后,报广州市房改办、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报批手续。
(二)由广东省财政统发工资的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由省财政厅委托省建设银行按月将其住房补贴直接发放到建设银行专设的本人住房货币分配帐户;非广东省财政统发工资的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由学校财务处委托中国银行按月将其住房补贴直接发放到中国银行专设的本人住房货币分配帐户。
(三)在本校住房货币分配方案实施后,原自愿选择按广州市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学校过渡房的教职工如再申请参加住房货币分配,则应从其住房补贴累计计发的300个月份中,先扣减我校住房货币分配启动月份起其按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学校过渡房的月份数。
(四)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单身教职工(包括离婚者)结婚,如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房改房)、解困房或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即已享受实物分房的优惠政策者,从登记结婚的次月起,停止计发其住房补贴。
(五)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教职工经批准出国、出境定居者,从办理离校手续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六)有出国、出境情况的教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有关规定:
1.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教职工,有如下出国、出境情况之一者,自出国、出境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住房补贴:
(1)公派出国、出境学习、工作;
(2)经学校批准自费出国、出境留学;
(3)被借调出国、出境工作。
2.如期返校者,从返校次月起恢复发放其住房补贴。
3.公派出国、出境如期返校者,补发其出国、出境期间的住房补贴。
(七)参加住房货币分配者调离我校,从办理离校手续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学校房管科对其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款额情况出具证明,存入其本人的人事档案并发往其新调入单位备案。
(八)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教职工如自动离职、辞职或被除名、辞退、终止劳动合同,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的次月起,学校停止发放其住房补贴,由学校房管科对其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款额情况出具证明并存入其本人的人事档案。
(九)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教职工,在离退休时尚未领足25年住房补贴者,可在离退休后继续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待遇领取至累计25年满为止。
(十)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教职工,从其去世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住房补贴。
(十一)2000年1月1日后到校工作的教职工,在原工作单位已领取住房补贴者,在住房补贴累计计发的300个月份中,应先扣减其在原工作单位已领取住房补贴总额折算的月数。
五、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学校负担部分(占总额40%):
1.住房基金(扣除单位按20%留用的部分);
2.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预算外资金;
3.出租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扣除住房维修支出后的资金;
4.其他收入。
(二)省财政负担部分(占总额60%):
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补贴资金。
六、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后过渡房的计租标准
(一)符合住房货币分配条件,选择领取住房补贴而又租住学校过渡房的教职工,其职务或职称相应标准面积内的房租按广州市成本租金标准计算,超出标准面积部分的房租按广州市商品租金标准计算。
(二)符合住房货币分配条件,选择不领取住房补贴而租住学校过渡房的教职工,其职务或职称相应标准面积内的房租按广州市公房标准租金计算,超出标准面积部分的房租按广州市成本租金标准计算。
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后勤处房管科
1.审查教职工提交的《广东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补贴申请表》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职工住房货币分配调查函回执》证明。
2.每年十月份将住房货币分配相关报表上报广州市房改办、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3.负责核算教职工每月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补发、补扣金额,并逐月将财政统发工资的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符合住房货币分配条件的教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数据及统计报表上报广东省财政厅及学校财务处;将非财政统发工资的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符合住房货币分配条件的教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数据及统计报表上报学校财务处。
4.建立和管理教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档案,掌握并初审申请住房货币分配教职工的相关情况。
(二)人事处
1.负责审核并确认参加住房货币分配人员的有关人事情况。
2.接收及审核房管科为调动、离校人员出具的关于其住房货币补贴发放的月数、款额证明,存入其人事档案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财务处
1.负责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中由学校负担部分的筹集、划帐。
2.向非财政统发工资的教职工、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四)后勤处计划生育管理科
负责按月向后勤处房管科提供本校教职工的婚姻状况变更情况。
八、其他
(一)申请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教职工须认真填写《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住房货币分配申请表》,如实反映自己及配偶的住房情况,并及时提供原工作单位的证明资料。如有弄虚作假而领取住房补贴者,一经查实,除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款本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外,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还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二)学校后勤处房管科将申领住房货币补贴的教职工的名单、职务、领取标准、领取年限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广大教职工的监督。
(三)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将根据国家、广东省及广州市政府的有关政策的调整而修订。
九、本方案由学校后勤处负责解释。
十、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省直驻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住房货币分配标准表
单位:元/月/人
住房货币分配标准 |
机 关 |
事业单位 |
机关或事业单位 |
行政 职务 |
被聘专业技术职务 |
职 员 |
技术 工人 |
普通工人 |
233 |
办事员 |
员级 |
六级 |
初级工 |
5年以下 |
280 |
科员 |
助级 |
五级 |
中级工 |
6-10年 |
327 |
副主任科员 |
中级3年 以下 |
四级4年以下 |
高级工 |
11-18年 |
373 |
主任 科员 |
中级4年 以上 |
四级5年以上 |
技师 |
19年以上 |
420 |
副处级 |
副高级3年以下 |
三级4年以下 |
高级 技师 |
|
467 |
处级 |
副高级4年以上 |
三级5年以上 |
|
|
607 |
副厅级 |
正高级 |
二级 |
|
|
747 |
正厅级 |
|
|
|
|
933 |
副省级 |
|
|
|
|
1183 |
正省级 |
|
|
|
|